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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0號原 告 李偉豪

林子正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李偉豪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29號審理,嗣於第二審撤回起訴確定。是以:

㈠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52,44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760元(計算式:2,760+6,000)。原告二人已繳納6,960元(計算式:3,627+3,333),應向本院繳納1,800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原告李偉豪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原告已繳納5,400元,因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已於115年1月5日退還),故原告李偉豪毋庸再補繳其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㈢綜上,原告二人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00元,應即

由原告二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