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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8號原 告 阮珈儀被 告 佳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呈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

三、次查,本件原告第一審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61,670元,應徵收裁判費2,410元(非財產權部分之裁判費用並無暫免繳納問題,不予贅述),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52,880元,應徵收裁判費2,280元。又原告起訴時已繳納803元,其中130元(計算式:2,410-2,280)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07元(計算式:2,000-000-000),其中289元(計算式:1,607×1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318元(計算式:1,607-289)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