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3號原 告 李靜芬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4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345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1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6,770元(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民事裁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即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1,149元(計算式:11,494×10%)、10,345元(計算式:11,494×9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均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