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7號原 告 周正昕
陳妍希被 告 泰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周正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妍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獎金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前來,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周正昕負擔37%、原告陳妍希負擔41%」;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泰陽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周正昕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陳妍希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泰陽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周正昕負擔百分之十四,陳妍希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周正昕負擔」。是以,被告應負擔100分之16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部分100分之23訴訟費用;原告周正昕應負擔100分之38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部分100分之14訴訟費用,以及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陳妍希應負擔100分之46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部分100分之63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0,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又因兩造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無確定部分,是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16即2,742元【計算式:17,137元×16%=2,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其中100分之38即6,512元【計算式:17,137元×38%=6,512元】應由原告周正昕負擔,扣除原告周正昕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856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號卷第1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周正昕尚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56元【計算式:6,512元-2,856元=3,656元】,餘其中100分之46即7,883元【計算式:17,137元×46%=7,883元】應由原告陳妍希負擔,扣除原告陳妍希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856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號卷第1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陳妍希尚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27元【計算式:7,883元-2,856元=5,027元】。
四、次查,原告陳妍希即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其中100分之23即2,167元【計算式:9,420元×23%=2,167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14即1,319元【計算式:9,420元×14%=1,319元】應由原告周正昕負擔,餘100分之63即5,934元【計算式:9,420元×63%=5,934元】應由原告陳妍希負擔,扣除原告陳妍希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140元(參第二審卷第2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陳妍希尚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94元【計算式:5,934元-3,140元=2,794元】;末查,原告周正昕即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扣除原告周正昕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985元(參第二審卷第7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周正昕尚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計算式:5,955元-1,985元=3,970元】。另關於被告即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訴訟費用已由被告繳納完畢,毋庸再命繳納,合先敘明。從而,原告周正昕應向本院繳納8,945元【計算式:3,656元+1,319元+3,970元=8,945元】,原告陳妍希應向本院繳納7,821元【計算式:5,027元+2,794元=7,82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909元【計算式:2,742元+2,167元=4,909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