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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司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劉子榕即寬悅健康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關 係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0樓代 表 人 沈秀芬上列聲請人陳報寬悅健康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司司字第226號清算完結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16日核發之北院信民譯115司司226字第1159043938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又撤銷准予備查,由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係對已處理終結之非訟事件有所處分,應認屬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參照);次按清算人就清算完結聲報備查不過為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函覆聲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聲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裁定。據此本院115年度司司字第226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並非裁定,原法院受理聲請前開清算完結事件,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並以裁定撤銷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

二、經查,寬悅健康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以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核發北院信民譯115司司226字第1159043938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惟關係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於民國115年9月17日以財北稅大安服字第1152465868號函稱寬悅健康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新臺幣1萬8,323元稅額,目前由分局查核中,請求法院撤銷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處分,俟查核完竣通報清算人完稅後再行核准等語。依前揭說明,清算顯未完結,本院准予聲請人清算完結之備查,應有未當,爰裁定撤銷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核發之北院信民譯115司司226字第1159043938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