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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司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詹宏志即基石創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基石創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詹宏志為基石創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股東會指定其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保存人就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簿冊及文件清表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754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