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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司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302號聲 請 人 楊俊雄即爵全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爵全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記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清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開資料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僅補正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並稱其餘資料無從補正,餘均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