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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司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420號聲 請 人 JOHN WILLIAM MARSHAL 即香港商博思格鋼鐵北亞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

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相 對 人 香港商博思格鋼鐵北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任之清算人,查該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1」,據聲請人載明在狀,按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