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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司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曾聰華即台灣雷達通信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台灣雷達通信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未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會議紀錄、就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清算開始時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經本院於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115年1月22日收受通知後,僅繳納聲請費及提出身分證影本,其餘均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