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司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79號聲 請 人 賴正浩即人本創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李牧宸律師

郭柏鴻律師黃挺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人本創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提出清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