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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司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92號聲 請 人 范怡淳即英商昊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英商昊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范怡淳為英商昊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英商昊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商昊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申報書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董事會承認證明,向本院聲報在案,茲英商昊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派范怡淳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范怡淳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總公司董事會決議及中文譯文、身分證、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54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