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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催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347號聲 請 人 林宥朋(原名林松茂)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未提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5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