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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催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37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丁鉦權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附表: 115年度司催字第00037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01 偉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鍾永榮、范美華、林曉鋒 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其指定人 89年1月25日 90年1月25日 2,000,000元 臺北市○○○路0段00號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