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454號聲 請 人 李佳珍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證券發行公司「冠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苗栗縣,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