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湯志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受款人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票據號碼CT0680421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881元,發票日為民國113年7月24日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且於狀附支票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其上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