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催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420號聲 請 人 廖文鐸(即廖有章之繼承人)

廖黃香(即廖有章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明。又按股數縱經判決分割,於各繼承人將表彰股數證明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前,股票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繼承人對之聲請公示催告,自屬就公同共有物即股票之保存行為,繼承人非不得單獨為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經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公示催告,如附表所示股票原為廖有章所有,廖有章死亡後,由聲請人及第三人廖振鐸共3人公同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廖有章之遺產,於民國114年7月3日確定,依系爭判決附表甲A之一編號5.2所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32萬0,950股之分割方法,應由聲請人及第三人廖振鐸共3人各按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股數及每股金額等事項,為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是股票數與所載明之股數尚屬有間,系爭判決所分割者,依上開附表係記載為股數,而非具體編號之股票,系爭判決未就特定編號之股票為分割之諭知,繼承人如何各自取得特定之股票不明,是本件股數縱經判決分割,股票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聲請人對之聲請公示催告,依首揭說明,自屬未經原物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物即如附表所示股票之保存行為,繼承人非不得就全部股票單獨聲請公示催告,惟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另一繼承人即第三人廖振鐸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以115年度司催字第593號核准在案,是本件聲請就相同股票再為聲請公示催告,核屬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