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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催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559號聲 請 人 宋陳菊妹(即宋新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所示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條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