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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催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葉國鉅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提出之戶籍地址字跡模糊無法辨認,請陳報戶籍地址。

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請補繳裁判費並附上繳費收據影本。

三、查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聲請人葉國鉅應為系爭支票受款人「有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具狀向本院更正聲請人名稱(應更正為「聲請人:有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葉國鉅」),並提出蓋有聲請人簽章之聲請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