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全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葉子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沈長發、沈成章、沈慧芳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鈞院對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沈長發、沈成章、沈慧芳即債務人假扣押,鈞院並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已無請求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二、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惟查,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為廢止登記,聲請人並未補正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公司其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沈長發亦早於聲請人聲請前之102年5月17日死亡,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公司廢止前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上開通知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