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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全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全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廖芝涵(即債務人廖萬安之繼承人)

廖哲逸(即債務人廖萬安之繼承人)

廖尹笙(即債務人廖萬安之繼承人)

侯秀溱(即債務人廖萬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六九年度全字第四○八一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當事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廖萬安(已歿,由聲請人廖芝涵、侯秀溱、廖尹笙、廖哲逸繼承其權利義務)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69年度全字第40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鈞院69年度執全字第3892號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廖芝涵、侯秀溱、廖尹笙、廖哲逸(下稱廖芝涵等4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廖萬安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業已清償並已塗銷抵押權,則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爰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影本及建物謄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69年度執全字第3892號、69年全字第4081號及70年度訴字第10485號卷宗審核,其中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廖萬安之假扣押及本案之請求為同一,均係因廖萬安擔任第三人台安穀類飼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於限額美元1,000,000元內購料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保證債務,又據廖芝涵等4人提出相對人109年7月8日出具之合金景償字第440號證明書所載,同意廖萬安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並已塗銷抵押權,有卷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聲請人提出之最新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復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同年5月29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其迄未為反對之陳述。是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保證債務因廖萬安已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而消滅,按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無續為假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廖芝涵等4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