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全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奕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79年度全字第243號裁定准許在案。茲聲請人以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已解散,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本件扣押裁定,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同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4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向法院聲請查封登記已辦訖,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囑託查封函、不動產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本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