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全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許惠慧相 對 人 劉安桓代 理 人 李宜恩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嗣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77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本案訴訟業已確定,相對人未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且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勝訴部分清償提存,是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三、查兩造間本案訴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776號判決及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僅部分勝訴,且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勝訴部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清償提存,有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書影本可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兩造間尚有他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未清償,且聲請人另須負擔強制執行之費用等語,惟兩造間他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之負擔,均與本件假扣押裁定撤銷與否無涉。從而,假扣押之請求因聲請人之清償而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