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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全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林姿妤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凱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雄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所為之115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11號假扣押裁定,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然異議人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即具狀向本院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起訴,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11號卷宗審核,本件異議人已於115年4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就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已於本院於115年5月15日以115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裁定命限期起訴前即已起訴,按諸上開說明,即無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雖原裁定准許命限期起訴係依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所載查無兩造間之民事事件,惟此係查詢時間差所致,仍不影響異議人已起訴之效力。從而,異議人既已於原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即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起訴,原裁定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並駁回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