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全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游振中
游振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以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裁定,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02號就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其對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起訴,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12號卷宗及上開判決原本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