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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全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全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李信可(即王有梅之繼承人)

李信國(即王有梅之繼承人)

李信隆(即王有梅之繼承人)

李信海(即王有梅之繼承人)

李志豪(即王有梅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范成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運(倫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69年度全字第1948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69年度民執全清字第10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已聲請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嗣又重複為聲請,自無必要,法院應將其嗣後所為限期起訴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經本院69年度全字第1948號裁定准予在案。惟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起訴,經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新臺幣26萬元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是本件聲請人顯係重複聲請,已無再行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