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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全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全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馬張志成即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

廖麗娟即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相 對 人 王雯萱即旭森國際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46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曾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46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起訴,而相對人雖起訴,惟已撤回訴訟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桃補字第528號),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及相對人撤回訴訟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46號、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41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相對人迄未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