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姚秀琴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王奕凱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命報告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因債務人為逃避執行,常預行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債權人難以受償,故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查報財產或調查債務人財產之結果,仍不能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或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宜有補救之道,始有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必要,藉以明瞭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毫無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為要件,如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或並無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之情形,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並非債權人一經聲請,執行法院即須依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前於民國(下同)112年聲請本院代查債務人勞保、集保、郵局存款資料,113年聲請本院代查勞保資料,114年聲請本院扣押薪資,毫無所獲,且債務人無集保股票、郵局存款不足一千元,無作為要保人投保資料,致求償無門。債務人拖欠多年未清償債務,其一年來社群媒體(如:IG、臉書)資訊,可知其生意經營相當成功,但顯有隱匿財產或收入情事,故聲請鈞院准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其所有財產及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一方面執債務人於112年、114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主張債務人並無財產,另又以債務人於近一年社群媒體(如:IG、臉書)所發資訊,主張債務人有執行業務所得。是債務人是否有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毫無發現債務人之財產,尚屬不明。即債權人主張事項似有牴觸之情,顯未盡協力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且債權人並未提出最新年度(115年度)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供審酌,即其所提出之清單並無法呈現債務人最新財產、所得狀況,亦無法認定債務人確無財產或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再者,債權人雖主張前於112年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郵局存款資料,113年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114年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集保、郵局存款資料及聲請扣押薪資,均未獲受償,惟因本件執行程序已查得債務人於第三人爭霸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因之,本件尚難認定符合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毫無發現債務人之財產之要件,亦無從直接認定債務人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綜上所陳,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仍屬未明,本件尚無遽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必要,即本件債權人於債務人財產狀況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尚有未臻明確之情事,直接聲請本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要件未盡相符,該部分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