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26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6602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莊蕙慈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王天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362號事件已請法扶律師作調解,調解筆錄記載清償金額為新臺幣265874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月每月新臺幣7,559元清償,至今已清償新臺幣212,652元,總清償金額應為新臺幣60,472元,與本次執行命令有極大出入,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查,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4日以北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602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由於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提出本票原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由臺灣臺北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362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自得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程序上合法,並無任何不當。至於異議人主張兩造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業經調解,並已清償部份款項等情,此涉及實體事項有爭執,應由異議人(債務人)另循訴訟或其他法定程序救濟,非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救濟。再者,本院已將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債權人於收受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於此併予說明。綜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執行程序合於法定程式,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