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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2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943號債 權 人 楊啓辰債 務 人 黃羿賢(原名黃芊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和中山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惟具體標的第三人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南港區,非本院轄區,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本件管轄權。債權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