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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4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4741號債 權 人 錢貴強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宏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因未陳報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9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5年4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5年5月7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5年5月17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