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5240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楊惠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併案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賴啓忠併案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併案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併案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許智強併案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於新臺幣(下同)61,092元範圍內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年屆62歲,與配偶均無工作,靠打零工維生,保險到期本可解約,但都被扣住。異議人本身有高血壓、膽固醇過高的慢性病,每三個月都要回診,家裡還有高齡的爸爸與婆婆,小孩也只領低薪生活,請求不要扣押如附表之保單,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達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之規定可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以異議人名下之保單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為由聲明異議。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已逾民國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異議人對富邦人壽附表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自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本身有高血壓、膽固醇過高的慢性病,每三個月
都要回診,家裡還有高齡的爸爸與婆婆,小孩也只領低薪生活,請求不要扣押如附表之保單云云。本院曾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以北院信115年度司執字第55240號函命異議人提出支持其異議理由而有利於己之證明文件。異議人除上述異議意旨外,並無提出其他目前有何積極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證明文件以補充異議理由。惟要保人請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乃繫於將來尚未發生、不確定事實之期待權,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又系爭保單,並不具有醫療險或健康險之性質,異議人應無從自該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支應其現罹患疾病之醫療費用。加之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照護保障,異議人若有就醫需求,自可透過健保得到適當之醫療照護;復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難謂可作為異議人日常生活費之來源,故執行法院若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既使相對人之債權獲得部分滿足,亦同時減少異議人債務負擔,且未致令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其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故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另考量強制執行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
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苛酷執行。再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本案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司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頒布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後段亦有明文規定。考量異議人已年屆62歲且無固定工作,為減輕異議人因風險事件所導致之經濟負擔,使其能獲得足夠支援以處理醫療費用、喪失收入或其他經濟損失。茲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異議人之財產結果附卷可按。又異議人居於高雄市,依財政部公布115年高雄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0,364元,故酌留予異議人三個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即61,092元,尚屬合理範圍。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逾61,092元部分及編
號2、編號3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於61,092元範圍內金錢債權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保單名稱 要保人 主約有無醫療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執行方法 1 Z000000000-00/富邦嘉樂養老保險 楊惠娟 無 652,372元 解約(但酌留最低生活費三個月) 2 Z000000000-00/富邦新嘉樂養老保險 楊惠娟 無 189,207元 解約 3 Z000000000-00/富邦人壽富貴人生變額萬能壽險A型 楊惠娟 無 385,364元 解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