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8809號債 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債 務 人 吳天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於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桃園市,此有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臚列之執行標的物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銀行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