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83355號債 權 人 李玉玲債 務 人 馬安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全球創新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愿璟不動產有限公司、愿璟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桃園市及新北市汐止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