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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9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9982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吳德風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王秋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近90歲,且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多項慢性疾病,又依異議人之體況有配戴助聽器及裝假牙之需要;另異議人之配偶亦年事已高,並經確診乳癌,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須聘雇外籍看護照護,是經扣押之存款為異議人及配偶維持生活所需,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是否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原則就具體情形斟酌之,不受債務人聲明之拘束。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0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陳報扣得新臺幣(下同)112,784元(下稱系爭存款)在案。

㈡異議人固稱本人與配偶均罹有疾病、年事已高,須賴系爭存

款維持生活所需等語。惟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異議人所居住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4,893元,而異議人自陳每月領有5萬餘元之退休金,有異議人115年2月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足證異議人及配偶有一定資金來源以支應生活開銷。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異議人其下尚有2名成年子女作為扶養義務人,其中扶養義務人吳杰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且年薪資所得高達9,671,319元,另一扶養義務人吳彬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及數額非少之利息所得,故本件顯難認系爭存款確為異議人及其配偶現時生活所必需。據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另稱本件債務之發生源於遭人冒用身分證申辦信用

卡、本件債權之成立因發卡機構未遵循相關法令審核而有重大瑕疵等節,因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異議人如就此部分有爭執,請另循訴訟程序救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玟伶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