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相 對 人 A01上列聲請人A02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165萬元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為3,000元。此項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