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被 告 A01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71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
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離婚部份(非因財產
權起訴)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859,914元,應徵收訴訟費用88,714元,故本件裁判費用共計91,714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91,714元,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91,714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