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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A01上列被告與原告謝國賢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傅巧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此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次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備位主張兩造離婚,先備位聲明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