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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A09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調查,聲請人起訴請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A02年滿20歲之日止,給付相對人A02之扶養費減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部分,因兩造於離婚時協議聲請人應按月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15000元至A0220歲為止,現請求酌減為1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0,000元(計算式:自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20歲止,每月酌減5,000元,即5000元×94個月),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又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A03於111年9月1日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剩餘400,000元之債務部分,屬於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訴訟費用5,4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900元,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9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