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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A01上列被告與原告趙鳳蓉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趙鳳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此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次查,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