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原 告 王永祥被 告 戴立宜
王永彥王永傑王永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更正出生別事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王永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立宜、王永彥、王永傑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永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自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王永祥與被告戴立宜、王永彥、王永傑、王永文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更正出生別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246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㈠塗銷被繼承人王治民所遺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8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兩造公同共有;㈡更正出生別,該㈠部分遺產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8,190元,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61,638元(計算式:11,808,190×1/5=2,361,638),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即原告10分之1,為2,447元;被告各40分之9,為5,504元,㈡更正出生別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因該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故該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5分之1,為600元。又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存款8,490,024元為兩造公同共有,該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98,005元(計算式:8,490,024×1/5=1,698,005),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即原告10分之1,為2,674元;被告各40分之9,為戴立宜6,018元、王永彥6,018元、王永傑6,018元、王永文6,017元,是原告王永祥、被告戴立宜、王永彥、王永傑、王永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5,721元、12,122元、12,122元、12,122、12,121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其等自行繳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