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A01(原名林鈺釩)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鈺萱、黃世祐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離婚部分,經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當庭撤回而告終結,否認子女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否認子女及離婚,均係因非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然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離婚部分,故原告應負擔之該部分裁判費為1,500元(計算式:4,500-4,500×2/3=1,500),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