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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被 告 A01

○○○○○○○○○)(現應送達處 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A01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4,500元,及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後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4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再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是原告暫免之裁判費共計4,5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