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A02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結婚,自115年4月起兩造因家庭生活瑣事屢生衝突,協議離婚過程中離婚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聲請人擬向相對人提起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三重房地,屬於婚後財產,然相對人於115年4月6日將三重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預計115年5月29日完成交屋,同時將尾款1960萬元匯至相對人指定帳戶中,並已取得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共計840萬元,相對人隱匿840萬元流向,相對人更明確向聲請人表示買賣價金不會分配給聲請人。聲請人婚後財產約160萬元,據聲請人了解,相對人婚後名下有110年購入汽車一輛,現值約100萬元,前揭三重房地有部分貸款尚未繳清,若僅以相對人出售三重房地之尾款1960萬元計算,相對人婚後財產至少為2060萬元,聲請人為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聲請人依規定可向相對人請求950萬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爰聲請裁准聲請人以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定,按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往來訊息、三重房地之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結果、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婚後財產160萬元,相對人婚後財產為2060萬元,其可向相對人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為620萬元。但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所有之三重房地之變賣資料,僅能釋明該三重房地之市價,聲請人自承三重房地尚有貸款未繳清,貸款數額亦影響相對人婚後財產之計算,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汽車一輛價值100萬元,亦未提供釋明文件,是聲請人提供之資料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婚後財產為2060萬元。再者,聲請人主張本身婚後財產160萬元,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婚後財產之資料,即無法釋明在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聲請人現存婚後財產數額為何?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確較聲請人為高?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存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院實難於無證據資料釋明之情形下,無從認定有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在,難認其就請求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準此,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其請求之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