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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暫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振聲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死亡,未留有遺囑,故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法定代理人,且均為繼承人,為避免與未成年子女發生利益衝突,故已向本院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然被繼承人生前持有「亞捷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股份,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公司之董事長為A03,其掌握公司大小章及帳戶,第三人(即叔叔)主張系爭公司對其負有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債務,該債務性質及是否成立有重大爭議,如若系爭公司逕行承認該債務並支付款項,未成年子女應繼分利益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特別代理人選任確定前,命系爭公司不得處分、移轉、或支付涉及爭議之重大款項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

5 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之範圍。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為未成年子女A01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情,固經本院查核無誤。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暫時處分之內容需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然本案係在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僅在確保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未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繼承人繼承被繼承所遺系爭公司之股份,縱命系爭公司不得處分、移轉、或支付涉及爭議之重大款項,並無法達成本案即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之目的。再者,聲請人本案事件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代理人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詳前開規定)中並無得為暫時處分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