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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給付聲請人A01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嗣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5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報酬,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3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500元(計算式:

4,500+40,000),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