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88號、108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第九項之諭知,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年109度存字第18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及第九項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萬元;聲請人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嗣後相對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惟於上訴審程序中(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1號)撤回上訴,此部分訴訟因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依系爭判決之主文第九項諭知得為假執行之300萬元範圍,業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