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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2律師

A03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4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6萬75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652號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23號、本院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等案卷審核,相對人業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而相對人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事件繫屬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