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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彭逸軒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相 對 人 彭伊瑈

彭宇瑄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0樓之0彭羽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彭伊瑈、彭宇瑄、彭羽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1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彭逸軒(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82,336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102元(計算式:282336×9/10=254102,小數點四捨五入)。綜上,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1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