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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給付聲請人A01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5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3號判決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又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報酬,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1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30元(計算式:3,000+530+40,000),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