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存單編號:D134527、D134526、D134525、D134524,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000,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3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人並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及撤回囑託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53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撤回囑託函、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復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迄未行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